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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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經濟部為執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特訂定本基準。
二、
本基準適用於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裁罰。
三、
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分相對人未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產品或經營項目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一般類者,除依第五點或第六點規定酌量減輕或加重者外,處分之罰鍰金額按其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依下列標準分段計算加總後定之:
(一)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未超過新台幣一千萬元部分,以新台幣五萬元計之。
(二)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新台幣一千萬元、未超過新台幣一億元部分,以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之百分之○、五計之。
(三)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新台幣一億元、未超過新台幣十億元部分,以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之百分之○、七五計之。
(四)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新台幣十億元部分,以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之百分之一計之。
四、
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分相對人未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產品或經營項目經主管機關列為禁止類,除依第五點及第六點規定酌量減輕或加重者外,處以其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百分之二支罰鍰。
五、
處分相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量減輕其罰鍰金額至五分之一:
(一)處分相對人赴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他案件均依規定辦理,本案因過失未申報或申報許可,情節輕微者。
(二)同一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投資案件經業主管機關受理申報或許可,其增資未申報許可者。
(三)對於主管機關未發覺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主動陳報並同意接受處分者。
(四)對主管機關調查違法事實期間,充分配合者。
(五)初次違法者。
(六)其他情狀可憫恕者。
六、
處分相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量加重其罰鍰金額一倍至五倍:
(一)投資或技術合作對國家安全有不利影響者。
(二)投資或技術合作導致國內核心技術移轉或流失者。
(三)在台惡性關廠,造成重大勞資糾紛者。
(四)債信不良情節重大者。
七、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以連續罰之罰鍰金額為第一次處分罰鍰金額之一倍至五倍。
八、
依本基準所定之罰鍰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新台幣五萬元;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
九、
投資案件之投資金額以出資之到位金額、作價金額、取得股權時之價額、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驗資報告金額、營業執照註冊資本額或其他足資證明投資文件所示金額為計算標準。
十、
技術合作案件之技術合作價值以技術合作雙方所約定之價值為計算標準。無約定價值或價值無法認定者,以其所獲得之報酬總額或其他可資參考之對價,視為其技術合作價值。 |
94/09/27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