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 |
| 第一條 |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 第二條 |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 第三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執行單位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投審會)。 |
| 第四條 | 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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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 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提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財產權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合作。 |
| 第六條 |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其出資之種類,以下列各款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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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及經濟發展之考慮,區分為一般類及禁止類,其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由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發布。 |
| 第八條 |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本辦法規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先備具申請書件向投審會申請許可。 |
| 前項申請書格式及相關文件由投審會定之。 | |
| 第九條 |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應於開始實行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有關文件報請投審會核備,並應按時填報投資事業營運狀況調查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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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者,應於開始實行後六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向投審會報備技術合作開始日期。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之相關文件,投審會認為必要時,得要求其須經有關機構或受委託民間機構驗證。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如其累計投資金額達主管機關所定金額以上時,應於開始實行後每一營業年度終了四個月內向投審會提報其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暨每季結束後十日內按季提報投資計畫執行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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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之出資或技術合作之轉讓,應於轉讓後二個月內向投審會報備。 |
| 前項受讓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屬本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之第三地區公司者,受讓人應於受讓前向投審會申請許可。 | |
| 第十一條 |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於實行後因故中止時,應於中止後二個月內向投審會報備。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實行後將大陸投資事業之股本或盈餘匯回時,應於匯回後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投審會報備。 |
| 第十二條 |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於核定實行之期限內,尚未實行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期限屆滿時其許可失效。已實行投資而未能於核定之期限內完成投資計畫者,其未完成部分之許可,於期限屆滿時失效。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向投審會申請核准延展。 |
| 第十三條 |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申請事項有虛偽記載或提供不實文件,投審會得撤銷許可。 |
| 第十四條 |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投審會得廢止許可,並限期命其將資金匯回。 |
| 第十五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